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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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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1月25日國家版權局令第8號發布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著作權出質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著作權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著作權質權登記工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利(以下統稱“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出質。

    以共有的著作權出質的,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并由雙方共同向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

    出質人和質權人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

    第五條 著作權質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自記載于《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六條 申請著作權質權登記的,應提交下列文件: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時附送中文譯本。

    第七條 著作權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第八條 申請人提交材料齊全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九條 經審查符合要求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并向出質人和質權人發放《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第十條 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應載明補正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包括: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應當標明:著作權質權自登記之日起設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四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權利。

    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權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質權登記:

  • (一)登記后發現有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
  • (二)根據司法機關、仲裁機關或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影響質權效力的生效裁決或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撤銷的;
  • (三)著作權質權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 (四)申請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騙取著作權質權登記的;
  • (五)其他應當撤銷的。

    第十六條 著作權出質期間,申請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權的基本信息、擔保的債權種類及數額、或者擔保的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持變更協議、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和其他相關材料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登記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對變更事項予以登記。

    變更事項涉及證書內容變更的,應交回原登記證書,由登記機構發放新的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注銷質權登記:

    第十九條 申請注銷質權登記的,應當提交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登記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

    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并發放注銷登記通知書。

    第二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立《著作權質權登記簿》,記載著作權質權登記的相關信息,供社會公眾查詢。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的內容應當與《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的內容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著作權質權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質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毀損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予以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構應當通過國家版權局官方網站公布著作權質權登記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國家版權局發布的《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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