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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一般違法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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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標管理,強化商標執法業務指導,統一執法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查處商標一般違法行為適用本標準。

          第三條本標準所稱的商標一般違法行為是指違反商標管理秩序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商標一般違法:

          第四條根據《商標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以及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未在中國核準注冊的,不得在中國生產、銷售。

          在中國銷售的進口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以及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必須使用在中國核準注冊的商標。

          第五條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一般以中國境內公眾的通常認識作為判斷標準。

          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證明中國境內特定公眾認為使用的未注冊商標違反了該條第一款第六項至八項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參照《商標審查審理指南》進行判斷。

          第七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帶有民族歧視性,是指使用未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帶有對特定民族進行丑化、貶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該民族的內容。

          第八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者與事實不符的表示,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

          但公眾基于日常生活經驗等不會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除外。

          第九條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帶有欺騙性:

          第十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損害中國公眾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規范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

          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標志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具有貶損含義,或者該標志本身雖無貶損含義但作為商標使用,易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第十二條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第十三條判斷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是否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

          公眾日常生活經驗,或者辭典、工具書等記載,或者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可以作為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判斷依據。

          第十四條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具有多種含義,其中某一含義易使公眾認為其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至八項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違反該款規定。

          第十五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商標注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且相關決定、裁定生效后,商標申請人或者他人繼續使用該商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發現已經注冊的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的,應當逐級報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規定程序依法處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決定生效后,商標注冊人或者他人繼續使用該商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違反《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應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情節、危害后果、主觀過錯等因素,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所稱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是指商標注冊人擅自對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聲音等構成要素作局部改動或者變換相對位置,影響對該注冊商標的認知或者識別,仍標明“注冊商標”或者注冊標記的。

          第十九條將卷煙整體包裝作為商標注冊的,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注警語、修改警語內容和警語區面積造成卷煙商標改變并使用的行為,不視為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自行改變商標注冊事項:

          第二十一條商標注冊人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逐級報告國家知識產權局,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規定程序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冒充注冊商標,是指在使用未注冊商標的商品、商品包裝、容器、服務場所以及交易文書上或者在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標明“注冊商標”,或者在未注冊商標上標注注冊標記,或者在未注冊商標上標注與注冊標記近似的符號,誤導相關公眾的。

          第二十三條商標注冊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冒充注冊商標:

          商標注冊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商標注冊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明知或者應知被許可人存在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而不及時制止的,商標注冊人承擔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人違反《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非集體成員生產的商品符合地理標志條件的,其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中的地名,但無權使用該作為地理標志注冊的集體商標標識。

          第二十七條集體商標注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第二十八條證明商標注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屬《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沒有對該商標的使用進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第二十九條《印刷業管理條例》、《商標印制管理辦法》所稱的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包括注冊商標標識和未注冊商標標識。

          商標標識一般獨立于被標志的商品,不具有該商品的功能。

          第三十條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識的行為。

          以印染、沖壓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裝物)上標注商標圖文的,屬于商品生產加工行為,一般不屬于前款所稱的商標印制。

          第三十一條商標印制單位承印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應當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核查《商標注冊證》等證明文件和承印商標是否與《商標注冊證》核準注冊的商標一致,以及該注冊商標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審核義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商標印制單位承印未標注“注冊商標”字樣和注冊標記的商標標識,未履行以下審核義務的,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他人已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注冊與承印商標標識相同的商標,商標印制單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負責商標執法的部門查處惡意申請商標注冊行為,可以參照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商標注冊申請或者商標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或者屬于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的生效決定或者裁定,并結合具體案情,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本標準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涉及商標授權確權的,適用《商標審查審理指南》。

          第三十五條本標準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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